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0號
PCDM,109,審訴,230,202004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高正申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高正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9、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偉高正申於不詳時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勝」、「金銀島......誠」之成年人邀募,加入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黃建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高正 申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金銀島......誠」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 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張秋雯、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 聯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秋雯則因即時發覺有異而未 受騙。嗣黃建偉受「金銀島......誠」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向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108年8月2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 海山捷運站旁之花圃拿取放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 裹之包裝棄置原處,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位在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高正申則受「金銀島......誠」之指示,先於108年8月 26日某時許、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分別將存放贓款之空袋子 放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再由黃建偉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前揭空袋子內,由高正申 前來拿取,高正申再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 領得新臺幣(下同)33萬7千元贓款,黃建偉從中獲得2千元 之報酬,高正申則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接獲通報, 先對黃建偉實施跟監蒐證後,於108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 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共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見黃建偉操作ATM提領現金時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嗣詐騙集團又指示黃 建偉提領匯入其持有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復於同日14時52分 至同日15時01分許,由警方陪同黃建偉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提領贓款14萬9千元後,將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 之14萬9千元及ATM交易明細扣案,復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高正 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雯、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高正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雯 、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蒐證照片、被告2人分別與LINE暱稱「勝」 、「金銀島......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陳錦華賴秋雅分別提供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收執 聯、告訴人陳建成提供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 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建偉、高正 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 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2人明知其負責收取他 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提 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 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三)、是核被告黃建偉高正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黃建偉高正申與暱稱「勝」、 「金銀島......誠」之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 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 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詐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分 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且從中所獲取報酬, 造成告訴人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黃建偉高職肄業、被告高正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414號卷第17、4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被告黃建偉無工作、需撫養65歲之雙親、為輕度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高正申從事臨時工、時薪158元、無需撫養之 人、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成等 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張秋雯、陳建成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分別與告訴 人賴秋雅陳錦華達成和解、調解,並均獲得諒解(見本 院卷附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緩刑部分:
被告黃建偉高正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 人賴秋雅陳錦華達成和解、調解並均獲得諒解,有本院和 解、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2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 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黃建偉所提領現金10萬元、1 4萬9千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惟分別係告訴人陳建成、 陳錦華所有,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另行處理,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萬5 千元,因被害人不明(見同上偵卷第231、232頁),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沒收。又查本件被告2人所詐 得之其餘款項未扣案,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 各1張,為共犯「金銀島......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予被告黃建偉使用,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7所 示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附 表二編號9、14所示之ATM交易明細各1張,各為被告黃建 偉、高正申所有,均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12 、16之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或價值低微,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查被告黃建偉高正申各於本案分得之報酬2千元、5千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賴 秋雅陳錦華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宣告刑 │
│號│ │時間、方式│ │(新臺幣│地點及提領│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陳建成│於108年8月│中國信託│108年8月│108年8月27│黃建偉高正申犯三人│
│ │ │27日13時50│商業銀行│27日14時│日14時35分│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假冒│帳號822-│6分許, │許,在新北│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陳建成姪子│00000000│匯入10萬│市土城區中│。 │
│ │ │,撥打電話│4224號(│元 │央路3段191│ │
│ │ │向陳建成佯│戶名:陳│ │號之1統一 │ │
│ │ │稱:因生意│雯雯) │ │超商新永寧│ │
│ │ │週轉需要借│ │ │店提領10萬│ │
│ │ │錢云云,致│ │ │元 │ │
│ │ │陳建成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2 │陳錦華│於108年8月│渣打商業│108年8月│108年8月27│黃建偉高正申犯三人│
│ │ │27日13時許│銀行帳號│27日14時│日14時52分│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假冒陳錦│000-0000│52分許,│、14時54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華之朋友,│00000000│匯入15萬│、14時55分│。 │
│ │ │撥打電話向│18號(戶│元 │、14時56分│ │
│ │ │陳錦華佯稱│名:郭翊│ │、14時57分│ │
│ │ │:有事情急│霆) │ │、14時58分│ │
│ │ │需用錢,需│ │ │、14時59分│ │
│ │ │要借款云云│ │ │、15時01分│ │
│ │ │,致陳錦華│ │ │許,在新北│ │
│ │ │陷於錯誤,│ │ │市土城區中│ │
│ │ │於右列時間│ │ │央路4段2號│ │
│ │ │依該詐騙集│ │ │玉山商業銀│ │
│ │ │團成員指示│ │ │行南土城分│ │
│ │ │匯款至指定│ │ │行,由警方│ │
│ │ │帳戶 │ │ │陪同分次提│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7次)、9千│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14 萬9千元│ │
├─┼───┼─────┼────┼────┼─────┼──────────┤
│3 │賴秋雅│於108年8月│中華郵政│108年8月│108年8月26│黃建偉高正申犯三人│
│ │ │13日,假冒│帳號700-│26日13時│日14時8分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仲信資融公│00000000│53分許,│、14時16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司,撥打電│309959號│匯入7萬 │、14時17分│。 │
│ │ │話向賴秋雅│(戶名:│元 │許,在新北│ │
│ │ │佯稱可協助│方玟薇)│ │市樹林區保│ │
│ │ │信用貸款云│ │ │安街1段325│ │
│ │ │云,致賴秋│ │ │號樹林郵局│ │
│ │ │雅陷於錯誤│ │ │,各提領1 │ │
│ │ │,於右列時│ │ │萬8千元、6│ │
│ │ │間依該詐騙│ │ │萬元、1萬 │ │
│ │ │集團成員指│ │ │元,共提領│ │
│ │ │示匯款至指│ │ │8萬8千元 │ │
│ │ │定帳戶 │ │ │ │ │
├─┼───┼─────┼────┼────┼─────┼──────────┤
│4 │張秋雯│於商店街個│中華郵政│ │ │黃建偉高正申犯三人│




│ │ │人賣場佯稱│帳號700-│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加入LINE訂│00000000│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購商品,並│309959號│ │ │。 │
│ │ │提供郵局帳│(戶名:│ │ │ │
│ │ │號供匯款,│方玟薇)│ │ │ │
│ │ │惟因張秋雯│ │ │ │ │
│ │ │即時察覺有│ │ │ │ │
│ │ │異而未匯款│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黃建偉
├──┼───────────────┼───┤
│ 2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黃建偉
│ │00、IMEI:000000000000000、357│ │
│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黃建偉
│ │24號提款卡1張 │ │
├──┼───────────────┼───┤
│ 4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309959│黃建偉
│ │號提款卡1張 │ │
├──┼───────────────┼───┤
│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8│黃建偉
│ │號提款卡1張 │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建偉
│ │號提款卡1張 │ │
├──┼───────────────┼───┤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建偉
│ │號提款卡1張 │ │
├──┼───────────────┼───┤
│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建偉
│ │號提款卡1張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1張 │黃建偉
├──┼───────────────┼───┤




│10 │紅色塑膠袋1個(內含7-11提領包 │黃建偉
│ │裹收據1張) │ │
├──┼───────────────┼───┤
│11 │白色信封袋1個(外包裝貼有超商 │黃建偉
│ │寄貨存根;店名:華翠、收件人:│ │
│ │楊博勝) │ │
├──┼───────────────┼───┤
│12 │黃色信封袋1個(外包裝貼有超商 │黃建偉
│ │寄貨存根;店名:龍恩、收件人:│ │
│ │林岳飛) │ │
├──┼───────────────┼───┤
│13 │現金新臺幣14萬9千元 │黃建偉
├──┼───────────────┼───┤
│14 │ATM交易明細表1張 │黃建偉
├──┼───────────────┼───┤
│15 │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 │黃建偉
├──┼───────────────┼───┤
│16 │紅色紙袋1個(內含信封袋) │高正申
├──┼───────────────┼───┤
│17 │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高正申
│ │、IMEI:000000000000000、35990│ │
│ │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