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2號
PCDM,109,審訴,19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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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
10號、第297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8月2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8月18日」、附表編號1「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有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編號2「被害人及詐騙方式」欄第3行以下有 關「撥打電話與許家琪」之記載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蔡宜 妏」、編號5「被害人及詐騙方式」欄第8行有關「使郭芳岑 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紀乃瑄陷於錯誤」,另補充 記載「被告鄭子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 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



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 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林岳禾、「劉冠甫」 、自稱「泰國代購」及「藍波」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罪,俱屬累犯,自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聽信他人之遊說而加入詐欺取 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 信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各被害人一時 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惟使被害人等人因此受 有財物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各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 ,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係擔任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 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 屬相似、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 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 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2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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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