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613號、第2614號、第2615號、第2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間至106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 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媒介、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召女子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或以手搓揉男客陰 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套性交易)。甲○○所經 營之海口CALL客機房每次性交易得抽取300 元。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高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 誌麒、邱德諭、邱文聰、DIANA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訊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家華、李明華於於警詢、調詢、 偵訊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解堉圻、洪鎮宇
、任尾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柯竑澤於警詢 、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應召 女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 5 至9 所示應召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應召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溫方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陳昱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馬伕黃彥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環球高鐵應召外務 人員江承翰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即共犯吳誌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即共犯李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犯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犯邱文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0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名單共2 紙、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9 所示應召女子入境資料各1 份、證 人即共犯吳誌麒、邱德諭、張家華、邱文聰、柯竑澤、黃彥 勳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9、11所示應召女子、陳昱全之手 機採證照片各1 份、證人即共犯邱德諭收帳之蒐證照片12張 、證人即共犯張家華收帳、交帳及交帳地點之蒐證照片共23 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及騎樓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13張、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4樓 、5樓、5樓之8、5樓之13、7樓之10及286號1樓、5樓之4、5 樓之7照片共17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4樓 之5照片共3張、證人即共犯邱文聰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接送應召女子照片4張、證人謝陳香入境及負責載送之 司機照片共6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902號判決1份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共11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 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共犯間,就各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 並容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個別應召小姐,就附表二 編號1至10各自所示性交易期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竟加入應召集團,以 擔任機房人員分工叩客,而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擔任海口機房負責人,參 與程度較深,獲利較豐,而被告乙○○擔任海口機房人員, 參與程度較淺,賺取酬勞非多,暨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乙○○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屬 小康(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 7至11部分、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
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 )。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 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 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 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 、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 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 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即共犯DIANA 並未明確證稱其每日從 事性交易之次數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 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就證人即共犯DIANA 每日從 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1 次,再依被告甲○○每次性交 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即共犯DIANA 每日 從事性交易而可獲取費用金額為300 元,續以證人共犯被告 DIANA 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並參酌其於偵訊時證述:伊不 是每天都會過去那個套房,伊這個月(105 年6 月)只有做 6 月5 日、6 月6 日等語(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一第352 頁 ),可知證人即共犯DIANA 總共工作期間為7 個月又2 天, 並以此來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人即共犯DIANA 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2,6 00元(計算式:300 元×20日×7 個月+300 元×2 日=42 ,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小雅於偵訊時證稱其每日接2 至8 位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三第8 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1 項規定,並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 就證人小雅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2 次,再依被 告甲○○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 小雅每日從事性交易而可獲取費用金額為600 元,再證人小 雅於偵訊時證述:一週我們工作3 天,休假3 天,就算碰到 假日也是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三第8 頁),可知 證人小雅每月工作日數為12日及總工作期間為4 個月,並以 此來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人小雅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8,800元(計算式 :600 元×12日×4 個月=28,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阿雅於偵訊中證稱其每日接4 至6 位男客等語(見偵字第6196號卷七第361 、387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 定,就證人阿雅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4 次,再 依被告甲○○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 證人阿雅每日從事性交易而可獲取費用金額為1,200 元,續 以證人阿雅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及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來 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人阿雅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期間 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1, 200 元×20日×3 個月=7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妹妹於調詢時確證稱其每日需要接 客7個人等語(見偵字第6196號卷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就證人妹妹 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7 次,再依被告甲○○每 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妹妹每日從 事性交易而可獲取費用金額為2,100 元,再證人妹妹於警詢 時證述:我上班3天,休假3天等語(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三 第62頁),可知證人妹妹每月工作日數為12日及總工作期間 為4 個月,並以此來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人妹妹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100,800元(計算式:2,100元×12日×4個月=100,8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蘋果並未明確證稱其每日從事性交 易之次數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為對被 告甲○○最有利之認定,就證人蘋果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 估算認定為1 次,再依被告甲○○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 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蘋果每日從事性交易而可獲取費用 金額為300 元,續以證人蘋果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及總工作 期間為4 個月,並以此來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人蘋果於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24,000元(計算式:300 元×20日×4 個月=24,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蒂雅於警詢中證稱:伊一個月休息 3 、4 天;之前一天約有5 、6 個客人,最近一天只有1 個 客人,有時候沒有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三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為對被告甲○○
最有利之認定,就證人蒂雅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每月工 作日數各估算認定為1 次、27日,再依被告甲○○每次性交 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蒂雅每日從事性交 易而可獲取費用金額為300 元,續以證人蒂雅每月工作日數 為27日及總工作期間為4 個月,來估算認定被告甲○○因證 人蒂雅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32,400元(計算式:300 元×27日×4 個月=32 ,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⒎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小乖於偵訊時證稱:伊只去工作兩 天,第一天客人有6 位,第二天客人有4 位等語(見偵字第 18506 號卷三第221 頁),足認證人小乖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0次,再依被告甲○○每次性交 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其因證人小乖於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 (計算式:300 元×10次=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施愛清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期間 從事性交易次數為7 次,此有被告李明華於105 年5 月7 日 2 時52分24秒至53分28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321 號卷二第45頁) ,再依被告甲○○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則 其因證人施愛清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 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 元(計算式:300 元×7 次=2, 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⒐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謝陳香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105 年6 月13日至15日之期間從事性交易次數各為7 次、3 次、 10次,共計20次等情,有證人謝陳香與「露比」之微信對話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506 號卷五第89頁 、第91頁、第94頁),又證人謝陳香並未明確證稱其於105 年6 月16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並為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就證人謝陳香 於105 年6 月16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估算認定為1 次,再依 被告甲○○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準此,被 告甲○○因證人謝陳香於如附表二編號9 示期間從事性交易 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300 元(計算式:300 元×21次
=6,3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⒑查證人陳倫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期間因從事性交易所獲得 之報酬共18,000元,尚未與應召站拆帳即遭警查扣,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8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業據證人 陳倫香、黃彥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96卷三第213 、222 至22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9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468 卷六第93至99頁),是應召站 既未取得任何性交易所得,被告甲○○自無從抽成,且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從中抽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⒒查證人吳靜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期間因從事性交易所獲得 之報酬3,500 元,尚未與應召站拆帳即為警查扣,業據證人 吳靜怡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96卷三第227 至229 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468 卷六第143 至147 頁) ,是應召站既未取得任何性交易所得,被告甲○○自無從抽 成,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從中抽取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⒓至被告乙○○擔任海口機房人員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人民幣1 萬3,000 元(見本院109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係提供勞務後領取證人即共犯劉高士所發放之薪資,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所其領取之薪資是依媒介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次 數所得抽成而來,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分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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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 │擔任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CALL│ │
│ │甲○○│客機房(下稱海口機房)負責人│ │
│ │ │,負責招攬男客予合作之應召站│ │
│ │ │。 │ │
├──┼───┼──────────────┼──────┤
│ 2 │被告 │擔任海口機房人員(月薪人民幣│ │
│ │乙○○│1 萬3,000 元),負責以手機、│ │
│ │ │簡訊或網路招攬男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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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犯 │擔任海口機房人員,於104 年間│所涉妨害風化│
│ │劉高士│取得海口機房之一半股權,與吳│犯行,業經臺│
│ │ │美華共同擔任海口機房之負責人│灣新北地方檢│
│ │ │,負責招攬男客予合作之應召站│察署以109 年│
│ │ │及以簡訊傳送應收帳款明細予張│度偵緝字第56│
│ │ │家華。 │0 號偵辦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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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犯 │擔任海口機房之收帳人員,負責│所涉妨害風化│
│ │張家華│向合作之應召站業者收取應分得│犯行,業經本│
│ │ │之抽佣。 │院以107 年度│
│ │ │ │訴字第84號、│
│ │ │ │第902 號判決│
│ │ │ │有罪在案 │
├──┼───┼──────────────┼──────┤
│ 5 │共犯 │擔任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漢口│同上 │
│ │吳誌麒│CALL客機房(下稱漢口機房)負│ │
│ │ │責人,負責招攬男客予合作之應│ │
│ │ │召站。 │ │
├──┼───┼──────────────┼──────┤
│ 6 │共犯 │擔任漢口機房人員,依吳誌麒指│ │
│ │真實姓│示處理漢口機房所有事務。 │ │
│ │名年籍│ │ │
│ │不詳、│ │ │
│ │微信暱│ │ │
│ │稱「童│ │ │
│ │kitty │ │ │
│ │童」之│ │ │
│ │成年女│ │ │
│ │子 │ │ │
├──┼───┼──────────────┼──────┤
│ 7 │共犯 │擔任漢口機房之收帳人員,負責│同上 │
│ │邱德諭│向合作之應召站收取應分得之抽│ │
│ │ │佣。 │ │
├──┼───┼──────────────┼──────┤
│ 8 │共犯 │擔任應召女子之經紀人,負責調│同上 │
│ │邱文聰│派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應召 │ │
│ │ │女子至「新東陽應召站」承租套│ │
│ │ │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接送應│ │
│ │ │召女子。 │ │
├──┼───┼──────────────┼──────┤
│ 9 │共犯 │邱文聰旗下之印尼籍應召女子(│同上 │
│ │DIANA │同時為邱文聰女友),負責邱文│ │
│ │ │聰與其旗下印尼籍應召女子之口│ │
│ │ │語翻譯與溝通,並介紹其他印尼│ │
│ │ │籍女性逃逸勞工至邱文聰旗下從│ │
│ │ │事性交易。 │ │
├──┼───┼──────────────┼──────┤
│ 10 │共犯 │開設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 名女子│同上 │
│ │李明華│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 │
│ │ │稱「一樓一鳳」方式經營之「新│ │
│ │ │東陽應召站」。 │ │
├──┼───┼──────────────┼──────┤
│ 11 │共犯 │同上 │同上 │
│ │解堉圻│ │ │
├──┼───┼──────────────┼──────┤
│ 12 │共犯 │擔任新東陽應召站之外務人員,│同上 │
│ │柯竑澤│負責向應召女子介紹套房環境及│ │
│ │ │工作內容,並教導性交易技巧、│ │
│ │ │承租套房之管理、性交易物品購│ │
│ │ │買及補充、收取應召女子每日性│ │
│ │ │交易費用。 │ │
├──┼───┼──────────────┼──────┤
│ 13 │共犯 │擔任新東陽應召站之外務人員,│同上 │
│ │洪鎮宇│負責收取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費│ │
│ │ │用。 │ │
├──┼───┼──────────────┼──────┤
│ 14 │共犯 │媒介施愛清至「新東陽應召站」│所涉妨害風化│
│ │任尾金│從事性交易。 │犯行,業經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
│ │ │ │察署檢察官以│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23321號、 │
│ │ │ │第28445號為 │
│ │ │ │緩起訴處分確│
│ │ │ │定。 │
├──┼───┼──────────────┼──────┤
│ 15 │共犯 │負責帶領謝陳香至附表二編號9 │ │
│ │真實姓│所示套房,並交付套房鑰匙、向│ │
│ │名年籍│謝陳香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及購│ │
│ │不詳、│買三餐。 │ │
│ │謝陳香│ │ │
│ │稱呼「│ │ │
│ │老伯」│ │ │
│ │之成年│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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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共犯 │以LINE或電話聯繫男客陳昱全於│ │
│ │真實姓│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進│ │
│ │名年籍│行性交易,及以微信告知謝陳香│ │
│ │不詳、│男客之穿著及抵達套房時間。。│ │
│ │微信暱│ │ │
│ │稱「露│ │ │
│ │比」之│ │ │
│ │成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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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共犯 │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陳倫香│所涉妨害風化│
│ │黃彥勳│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新北市三│犯行,業經本│
│ │ │重區龍門路1 號10樓「虹都飯店│院以106 年度│
│ │ │」從事性交易。 │簡字第2125號│
│ │ │ │判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並經本│
│ │ │ │院以106年度 │
│ │ │ │簡上字第698 │
│ │ │ │號判決上訴駁│
│ │ │ │回,緩刑4年 │
│ │ │ │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 共犯 │應召女子 │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之│
│ │ │ │ │ │性交易費用│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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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劉高士│DIANA │104 年11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②吳誌麒│(花名:柔│日起至105 年6 │林森北路某址│3,000元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③張家華│柔) │月13日止 │5 樓之套房 │(柔柔可得│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④邱德諭│ │ │ │款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⑤邱文聰│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⑥李明華│ │ │ │ ├──────────────┤
│ │⑦解堉圻│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⑧柯竑澤│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⑨洪鎮宇│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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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劉高士│Nina Mardi│104 年11月後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ana Bt San│日起至105 年2 │林森北路286 │3,000元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書│③張家華│usi Darum │月20日止 │號5 樓之4、 │(小雅可得│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附表│④邱德諭│(花名:小│ │同址5 樓之7 │款1,1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⑤邱文聰│雅、Coco)│ │之套房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⑥李明華│ │ │ │ ├──────────────┤
│ │⑦柯竑澤│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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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劉高士│Nurul Khol│104 年1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ifah │日起至105 年2 │林森北路282 │3,000元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書│③張家華│(花名:阿│月26日止 │號7 樓之10及│(阿雅可得│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附表│④邱德諭│雅) │ │286 號5 樓之│款1,1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⑤邱文聰│ │ │4 套房 │) │,追徵其價額。 │
│7) │⑥李明華│ │ │ │ ├──────────────┤
│ │⑦解堉圻│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⑧柯竑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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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Yeyen Angg│104 年1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 │raini │日起至105 年3 │林森北路282 │3,000元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書│ │(暱稱:妹│月30日止 │號7 樓之10及│(妹妹可得│臺幣拾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 │妹,花名:│ │286 號5 樓之│款1,1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號│ │妞妞、潔西│ │4 之套房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卡) │ │ │ ├──────────────┤
│ │ │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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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劉高士│Sumarni │105 年3 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花名:蘋果│日起至同年6 月│林森北路286 │3,000元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書│③張家華│) │16日為警查獲時│號12樓之5 之│(蘋果未得│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附表│④邱德諭│ │止 │套房 │款)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⑤李明華│ │ │ │ │,追徵其價額。 │
│3) │⑥解堉圻│ │ │ │ ├──────────────┤
│ │⑦柯竑澤│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⑧洪鎮宇│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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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Tiah │105 年3 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 │花名:蒂雅│日起至同年6 月│民生東路1 段│3,000元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訴書│ │) │16日為警查獲時│25號12樓之4 │(蒂雅可得│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附表│ │ │止 │套房 │款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 │ │ │ ├──────────────┤
│ │ │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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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劉高士│Lusi │105 年6 月15 │臺北市中山區│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花名:小│日起至同年6 月│林森北路286 │3,0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③張家華│乖) │16日為警查獲時│號5 樓之6套 │(小乖可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表│④邱德諭│ │止 │房 │款900元)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編號│⑤邱文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⑥DIANA │ │ │ │ ├──────────────┤
│ │⑦李明華│ │ │ │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⑧解堉圻│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⑨洪鎮宇│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①劉高士│施愛清 │105 年5 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以手搓揉男│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大陸女子│及6日 │林森北路282 │客陰莖至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③張家華│) │ │號7 樓之10 │精為止之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附表│④邱德諭│ │ │套房 │褻服務(即│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編號│⑤李明華│ │ │ │俗稱半套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⑥柯竑澤│ │ │ │交易) ├──────────────┤
│ │⑦任尾金│ │ │ │2,000元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⑧「童Ki│ │ │ │(施愛清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tty 童」│ │ │ │得款1,3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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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①劉高士│謝陳香(大│105 年6 月13日│同上 │全套性交易│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起│②吳誌麒│陸女子) │至16日止 │ │3,0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