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9年度,10號
PCDM,109,審聲,1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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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麟盛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蘇麟盛因竊盜案件通緝而遭羈押,現案 情已明朗,且無羈押之必要,希望法官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 萬至5 萬不等之金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定。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蘇麟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查,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罪 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核有逃亡之事實,且自承無力交保 ,故自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方式同等有效取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並於109 年4 月17日宣判等案件進行進度,及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前科、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命以1 萬元具保後仍無故未



依法到庭接受審判、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 被告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以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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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