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㈡第3 行 、㈢第4 行關於「AGF-2310」之記載,應更正為「AFG-2310 」,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㈡倒數第4行所載「再陳由 新北市環保局」部分,應更正為「再呈由新北市環保局」,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4行、㈣第14行所載「李合原因而未詐得 」、「李合原乃未詐得」部分,應更正為「李合原因而詐得 」、「李合原乃詐得」;及證據清單一㈡編號6、7、11、12 關於「公務務車行駛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務車行 駛紀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合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民國106年6月24日及106年7月10日峰沅加 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 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合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4 條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 、第33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銘儒、賀 曉雯、吳志偉及王友義以遂行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假借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隊長之公 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法務 部廉政署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27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遂犯行,已使公權 力威信受到減損,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4 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134 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6 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詐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321 元(計 算式:993+900+833+595=3,321 ),業經其返還予新北市政 府環保境保護局,有該局收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9 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01號
被 告 李合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原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為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隊長, 負責綜理鶯歌區清潔隊包括公務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等 所有事務,後於106 年6 月1 日調任新北市環保局股長職務 ,與轄下清潔隊執行業務亦有相關,而於業務交接期間仍得 使用鶯歌清潔隊之公務車輛,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行政院10 4 年8 月25日院授交總字第10450111351 號函發佈之車輛管 理手冊第25點第(一)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 ,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 油料,……;亦明知新北市環保局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申辦發交鶯歌區清潔隊使用之中油車隊卡 ,僅限供卡片上註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時加油結帳之用等規定。詎李合原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 ,竟利用管理、督導及職務交接期間,仍可使用上開公務車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106 年5 月16日15時24分許,李合原為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 之不法利益,駕駛印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字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公務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峰沅加油站,復出示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 中油車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予該站加油員王 秉菘,對王秉菘佯稱「要把油帶回去作公務使用」云云,要 求王秉菘將95無鉛汽油注入其事先準備之2 只白色塑膠油桶 內,致不知情之王秉菘陷於錯誤,誤認李合原係因公務而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中油車隊卡加油,遂依所請 將9 5 無鉛汽油39.89 公升注入李合原前開自備之油桶內,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 元,並將加油簽單交予李合原簽 收,李合原並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油料費993 元之不法利益。 李合原於詐得前開油料後,隨即載往鶯歌區公所地下停車場 內,將前開油品注入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油箱內私用。李合原於各次消費隔1 、2 日後,即將前 開加油簽單交予鶯歌區清潔隊負責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 車油料核銷之不知情隊員陳銘儒保管,並指示陳銘儒在前開 加油簽單之駕駛員欄位簽名及在其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內,填載「起 迄地點為本隊- 中湖街、出場公里數為111721、回場公里數 為111779、行駛公里數為58、加油時公里數為111760、加油 公升為38.89 、加油金額為993 」之不實行駛紀錄內容,並 於申請人及製表人欄位蓋用「隊員陳銘儒」之職章後,併同 李合原交付之加油簽單,繳交予鶯歌區清潔隊不知情之車輛 總管理人吳志偉依據前開內容,以電腦繕打登載於新北市環 保局車輛管理系統內,並列印產出106 年5 月份「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之公文書, 復由代理主管之分隊長王友義於單位主管欄位蓋章後,再陳 由新北市環保局完成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局因而給付前開 公務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 於公務車油料核銷支付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5 月26日12時26分許,李合原為獲得免予支付油料 費之不法利益,駕駛印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字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峰沅加油站,復出示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 之中油車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予該站加油員 曾雅琪,對曾雅琪佯稱「要把油帶回去作公務使用」云云, 要求曾雅琪將95無鉛汽油注入其事先準備之2 只白色塑膠油
桶內,致不知情之曾雅琪陷於錯誤,誤認李合原係因公務而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中油車隊卡加油,遂依所 請將9 5 無鉛汽油35.43 公升之注入李合原前開自備之油桶 內,金額為900 元,並將加油簽單交予李合原簽收,李合原 並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油料費900 元之不法利益。李合原於詐 得前開油料後,隨即載往鶯歌區公所地下停車場內,將前開 油品注入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油箱內 私用。李合原於各次消費隔1 、2 日後,即將前開加油簽單 交予鶯歌區清潔隊負責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油料核銷 之不知情隊員陳銘儒保管,並指示陳銘儒在前開加油簽單之 駕駛員欄位簽名及在其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內,填載「起迄地點為本 隊- 永明街、出場公里數為111999、回場公里數為112042、 行駛公里數為43、加油時公里數為112040、加油公升為35.4 3 、加油金額為900 」之不實行駛紀錄內容,並於申請人及 製表人欄位蓋用「隊員陳銘儒」之職章後,併同李合原交付 之加油簽單,繳交予鶯歌區清潔隊不知情之車輛總管理人吳 志偉依據前開內容,以電腦繕打登載於新北市環保局車輛管 理系統內,並列印產出106 年5 月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之公文書,復由代理主 管之分隊長王友義於單位主管欄位蓋章後,再陳由新北市環 保局完成核銷而行使之,並使該局因而給付前開公務車油料 費用予中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公務車油 料核銷支付之正確性。
㈢於106 年6 月24日,李合原雖已於106 年6 月1 日調任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管理科環衛一股股長,然為獲得免予 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仍返回鶯歌區清潔隊,自行取用公 務車鑰匙及中油車隊卡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公務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峰沅加油 站,嗣出示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中油車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予該站加油員林煜凱,並要 求林煜凱將95無鉛汽油油品注入其事先準備之2 只白色塑膠 油桶內,對林煜凱佯稱「要把油帶回去作公務使用」云云, 致不知情之林煜凱陷於錯誤,誤認李合原係因公務而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之中油車隊卡加油,遂依所請將95 無鉛汽油34.59 公升注入李合原前開自備之油桶內(原價為 841 元,折扣後為833 元),並將加油簽單交予李合原簽收 ,李合原因而未詐得免予支付油料費833 元之不法利益。李 合原於詐得前開油料後,隨即載往鶯歌區公所地下停車場內 ,將前開油品注入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油箱內私用。李合原返回鶯歌區清潔隊後,將前開加油簽 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內,再撥打電話告知鶯 歌區清潔隊負責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油料核銷之不知 情隊員賀曉雯,並指示賀曉雯在其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內,記載「起 迄地點為本隊- 中正一路仁愛路、出場公里數為112551、回 場公里數為112581、行駛公里數為30、加油時公里數為1125 52、加油公升為35、加油金額為810 」不實行駛紀錄內容, 並於申請人及製表人欄位蓋用「隊員賀曉雯」職章後,併同 李合原交付之加油簽單,繳交予鶯歌區清潔隊不知情之車輛 總管理人吳志偉,由吳志偉依據前開內容,以電腦繕打登載 於新北市環保局車輛管理系統內,並列印產出106 年6 月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 之公文書後,經代理主管之分隊長王友義於單位主管欄蓋章 後,報請新北市環保局續行辦理完成核銷程式而行使之。惟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給付前開公務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前, 發現李合原前揭未依規定使用中油車隊卡加油行為,暫不給 付予中油公司。
㈣於106 年7 月10日,李合原為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 益,返回鶯歌清潔隊,自行取走公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中油車隊卡後,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峰沅加油站, 要求加油員張瑋祥將95無鉛汽油24.29 公升注入前揭私人車 輛油箱內(原價為600 元,折扣後為595 元),並另請張瑋 祥將油品注入其自備之油桶內遭拒後,即出示鶯歌區清潔隊 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配置使用之中油車隊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予張瑋祥簽帳,張瑋祥復以中油車隊 卡不能作為私車加油簽帳使用再次拒絕,斯時李合原遂向張 瑋祥佯稱「沒有帶任何可結帳的現金或刷卡」云云,致張瑋 祥陷於錯誤,誤認李合原確實已無其他結帳方式支付油料費 ,遂依李合原要求給予簽帳600 元油料費,並將加油簽單交 予李合原簽收,李合原乃未詐得免予支付油料費595 元之不 法利益。李合原返回鶯歌區清潔隊後,將前開加油簽單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內,再撥打電話告知不知情隊 員賀曉雯,並指示賀曉雯登載在其職務製作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內,惟李合原 前揭未依規定使用中油車隊卡加油之行為已被新北市環保局 發覺,賀曉雯因而未將李合原指示之出勤及加油簽單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 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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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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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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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合原於106 年8 │1 、坦承於106 年5 月16日│
│ │月9 日廉詢之自首(偵│ 、106 年5 月26日、10│
│ │卷第27至第29頁)、於│ 6年6 月24日及106 年7│
│ │106 年11月30日廉詢時│ 月10 日 利用職務之機│
│ │之自白(偵卷31頁至第│ 會,持鶯歌區清潔隊之│
│ │43頁)、於107 年6 月│ 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
│ │27日偵查中之自白(偵│ 中油車隊卡前往峰沅加│
│ │卷第365 頁至第369 頁│ 油站詐刷95無鉛汽油,│
│ │) │ 共134.61公升(金額3,│
│ │ │ 334 元)之事實。 │
│ │ │2 、坦承106 年5 月16日、│
│ │ │ 26日及同年6 月24日3 │
│ │ │ 次,駕駛貼有「新北市│
│ │ │ 環保局」字樣之車號00│
│ │ │ G-2310號公務車載運2 │
│ │ │ 只空油桶,前往峰沅加│
│ │ │ 油站加油及於出示另一│
│ │ │ 公務車車號0000-00 號│
│ │ │ 中油車隊卡刷結帳遭拒│
│ │ │ 時,向加油員謊稱注入│
│ │ │ 油桶內油品係欲作為公│
│ │ │ 務使用,而獲加油員同│
│ │ │ 意以前開中油車隊卡結│
│ │ │ 帳之事實。 │
│ │ │3 、坦承於106 年7 月10日│
│ │ │ 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
│ │ │ 自用車前往峰沅加油站│
│ │ │ 加油。復向加油員表示│
│ │ │ 將以公務車號0000-00 │
│ │ │ 號中油車隊卡刷卡結帳│
│ │ │ 遭拒。嗣後以身上只帶│
│ │ │ 前開車隊卡結帳,使加│
│ │ │ 油站人員避免損失而接│
│ │ │ 受以前開車隊卡刷卡結│
│ │ │ 清600 元之事實。 │
│ │ │4 、坦承將前揭4 次詐刷油│
│ │ │ 品後之車號00G-3437號│
│ │ │ 公務車中油車隊卡簽帳│
│ │ │ 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銘儒│
│ │ │ 及賀曉雯2 人辦理核銷│
│ │ │ 之事實。 │
│ │ │5 、繳回前揭不法利益3,33│
│ │ │ 4 元予新北市政府環境│
│ │ │ 保護局之事實。 │
├──┼──────────┼────────────┤
│2 │證人王秉菘於106 年10│1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5 │
│ │月11日廉詢時之證述(│ 月16日持車號0000-00 │
│ │偵卷第6 頁至第72頁)│ 號公務車中油車隊卡,│
│ │ │ 前往峰沅加油站加95無│
│ │ │ 鉛汽油,共39.89 公升│
│ │ │ ,並簽帳993 元之事實│
│ │ │ 。 │
│ │ │2 、證明消費者駕駛之車號│
│ │ │ 與出示之中油車隊卡配│
│ │ │ 置之車輛號牌不一樣,│
│ │ │ 依規定不能刷卡簽帳之│
│ │ │ 事實。 │
├──┼──────────┼────────────┤
│3 │證人曾雅琪於106 年10│1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5 │
│ │月11日廉詢時之證述(│ 月26日持車號0000-00 │
│ │偵卷第7 頁至第80頁)│ 號公務車中油車隊卡,│
│ │ │ 前往峰沅加油站加95無│
│ │ │ 鉛汽油,共35.43 公升│
│ │ │ ,並簽帳900 元之事實│
│ │ │ 。 │
│ │ │2 、證明消費者駕駛之車號│
│ │ │ 與出示之中油車隊卡配│
│ │ │ 置之車號不一樣,依規│
│ │ │ 定不能給予刷卡結帳之│
│ │ │ 事實。 │
├──┼──────────┼────────────┤
│4 │證人林煜凱於106 年10│1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6 │
│ │月11日廉詢時之證述(│ 月24日持車號0000-00 │
│ │偵卷第8 頁至第90頁)│ 號公務車中油車隊卡,│
│ │ │ 前往峰沅加油站加95無│
│ │ │ 鉛汽油,共34.59 公升│
│ │ │ ,並簽帳841 元之事實│
│ │ │ 。 │
│ │ │2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6 │
│ │ │ 月24日駕駛新北市環保│
│ │ │ 局公務車車號00G-2310│
│ │ │ 號加油後,卻出示車號│
│ │ │ 0000-RG 號中油車隊卡│
│ │ │ 刷卡結帳,與規定不符│
│ │ │ 。惟李合原當場表示略│
│ │ │ 以:加到油桶內的汽油│
│ │ │ 是要帶回清潔隊作為公│
│ │ │ 務使用云云,所以其才│
│ │ │ 同意李合原以車號0000│
│ │ │ -RG 號車中油車隊卡刷│
│ │ │ 卡結帳之事實。 │
├──┼──────────┼────────────┤
│5 │證人張瑋祥於106 年10│1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7 │
│ │月11日廉詢時之證述(│ 月10日駕駛私用車號00│
│ │偵卷第9 頁至第102 頁│ 69-B 3號自小客車,前│
│ │) │ 往峰沅加油站加95無鉛│
│ │ │ 汽油,共24.29 公升,│
│ │ │ 並出示車號0000-00 號│
│ │ │ 公務車中油車隊卡簽帳│
│ │ │ 600 元之事實。 │
│ │ │2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7 │
│ │ │ 月10日駕駛私用車號00│
│ │ │ 96-B 3號加油後,卻出│
│ │ │ 示車號0000-00 號中油│
│ │ │ 車隊卡刷卡結帳,與規│
│ │ │ 定不符。惟李合原當場│
│ │ │ 向其等表示,其身上沒│
│ │ │ 有帶其它現金或刷卡可│
│ │ │ 以結帳,所以為免損失│
│ │ │ 才同意以車號0000-00 │
│ │ │ 號車中油車隊卡刷卡結│
│ │ │ 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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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陳銘儒於106 年11│1 、證明其於106 年5 月擔│
│ │月28日廉詢時之證述(│ 任車號0000-00 號公務│
│ │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 車司機,負責製作前開│
│ │頁) │ 車輛行駛紀錄表之事實│
│ │ │ 。 │
│ │ │2 、證明其不知李合原交付│
│ │ │ 106 年5 月16日及26日│
│ │ │ 之車號0000-00 號公務│
│ │ │ 車中油車隊卡刷卡單及│
│ │ │ 出勤紙條內容為不實,│
│ │ │ 其僅依該紙條內容,將│
│ │ │ 行駛之地點,及加油刷│
│ │ │ 卡單之內容填寫於行駛│
│ │ │ 紀錄表內之事實。 │
│ │ │3 、證明其依李合原口述之│
│ │ │ 出勤內容製作公務車行│
│ │ │ 駛紀錄表,並連同李合│
│ │ │ 原交付之加油刷卡單轉│
│ │ │ 交給車輛管理員吳志偉│
│ │ │ 辦理核銷油料費,其並│
│ │ │ 不知李合源詐取車號00│
│ │ │ 37-RG 號公務車油料費│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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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賀曉雯於107 年3 │1 、證明其於106 年6 、7 │
│ │月30日廉詢時之證述(│ 月擔任車號0000-00 號│
│ │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 公務車司機,負責製作│
│ │頁) │ 前開車輛行駛紀錄表之│
│ │ │ 事實。 │
│ │ │2 、證明其依李合原口述之│
│ │ │ 出勤內容,製作106 年│
│ │ │ 6 月24日公務車行駛紀│
│ │ │ 錄表內容,並連同李合│
│ │ │ 原交付之加油刷卡單轉│
│ │ │ 交給車輛管理員吳志偉│
│ │ │ 辦理核銷油料費,其並│
│ │ │ 不知李合源沒有實際使│
│ │ │ 用公務車而詐取車號00│
│ │ │ 37-RG 號公務車油料費│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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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吳志偉於106 年11│1 、證明鶯歌區清潔隊車號│
│ │月28日廉詢之證述(偵│ 0000-RG 號公務車於10│
│ │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 6 年5 月由陳銘儒擔任│
│ │) │ 司機,同年6 月、7 月│
│ │ │ 由賀曉雯擔任司機,並│
│ │ │ 由其2 人負責製作前開│
│ │ │ 月份車輛行駛紀錄表之│
│ │ │ 事實。 │
│ │ │2 、證明其並不知李合原於│
│ │ │ 106 年5 月16日、26日│
│ │ │ 及同年6 月24日未駕駛│
│ │ │ 前開公務車出勤加油,│
│ │ │ 其依前開陳銘儒及賀曉│
│ │ │ 雯製作之106 年5 、6 │
│ │ │ 月份車號0000-00 號公│
│ │ │ 務車行駛紀錄表內容,│
│ │ │ 登載新北市車輛管理系│
│ │ │ 統後列印產出「鶯歌區│
│ │ │ 清潔隊公務車行駛紀錄│
│ │ │ 表」及「新北市政府環│
│ │ │ 境保護局106 年5 、7 │
│ │ │ 月油料及加氣月報表」│
│ │ │ ,並檢附中油車隊卡刷│
│ │ │ 卡單,送交不知情之主│
│ │ │ 管王友義蓋章後,報請│
│ │ │ 新北市環保局辦理核銷│
│ │ │ 油費之事實。 │
│ │ │3 、證明李合原於106 年7 │
│ │ │ 月10日持前開公務車中│
│ │ │ 油車隊卡前往峰沅加油│
│ │ │ 站刷卡加油600 元,事│
│ │ │ 後遭加油站舉報,而未│
│ │ │ 完成核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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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王友義於107 年3 │1 、證明只要是鶯歌區清潔│
│ │月30日廉詢時之證述(│ 隊人員有公務出勤的需│
│ │偵卷第153 頁至第157 │ 求都可以使用公務車,│
│ │頁) │ 前隊長李合原也可以使│
│ │ │ 用之事實。 │
│ │ │2 、證明李合原剛離職期間│
│ │ │ 仍需辦理職務交接工作│
│ │ │ ,而且李合原雖調任至│
│ │ │ 新北市環保局擔任股長│
│ │ │ 職務,對所屬各區清潔│
│ │ │ 隊之業務均有管理、監│
│ │ │ 督之權責,所以他如果│
│ │ │ 有使用車輛的需求也可│
│ │ │ 以使用鶯歌區清潔隊車│
│ │ │ 輛之事實。 │
│ │ │3 、證明李合原在調離鶯歌│
│ │ │ 區清潔隊時,曾經王友│
│ │ │ 義同意繼續使用鶯歌區│
│ │ │ 清潔隊通行證,方便李│
│ │ │ 合原進出辦理職務交接│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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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黃鳳美於106 年11│1 、證明新北市環保局與中│
│ │月28日廉詢時之證述(│ 油簽有「106 年度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