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8
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0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惟乙○○為獲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4 月22日2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宅配店到店寄送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祥」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7日 15時47分許,先後假冒南投日月情旅B&B 民宿及土地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去年住宿時交易系統金額 錯誤,須先匯款給銀行,之後銀行會再通知領回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5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入28,985元至同一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手機通話紀 錄照片2 張。
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06210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各1 份。
㈤被告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 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公訴人雖漏未起訴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7日17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以 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8,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然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 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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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9 年4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67485 ,戶名: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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