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84號
PCDM,109,審簡,38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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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5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經輝於10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 卷【下稱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被害人林呈武於10 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參本院卷當日筆錄後附文件)」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處青壯之齡,於肢體氣力上並無顯然低下 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 序等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自述患有精神上疾病、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所竊取車輛之價值、該車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林呈 武領回(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至於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車既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宣告沒收。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何經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9日12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取林呈武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呈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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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