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82號
PCDM,109,審簡,38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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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曉明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 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 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 根絕毒害之決心,恣意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 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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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