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樸偉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 「並與㈢㈣2罪接續執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 接續執行上揭㈢、㈣之宣告刑,而」、第17行有關「以不詳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樸偉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 質同一之罪,係累犯,衡情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 攔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 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 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 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