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63號
PCDM,109,審簡,36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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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8
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林阿美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向邱張清秀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向吳垂文支付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向吳碧霞吳政倫吳建業支付合計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呂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慶華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 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 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 ,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 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阿美、邱張清秀吳碧霞吳政倫及被害 人吳垂文吳建業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 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顯見其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所侵占之金額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業已適時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等人業 已達成和解,皆如上述,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是非觀念及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因認有 命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前,向告訴人林阿美支付新臺幣(下同)263, 000元、向告訴人邱張清秀支付263,000元、向被害人吳垂文 支付87,900元、向告訴人吳碧霞吳政倫及被害人吳建業支 付合計87,900元之損害賠償金。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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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