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6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晨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8分」,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8分 、7 時41分」。
二、補充「被告孫晨峰於109 年2 月7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孫晨峰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傳送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字訊息之行為,恐嚇同一告訴人梁清 正,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糾紛致生不睦,本應秉持理性、平 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然被告放 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危害他人身心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
被 告 孫晨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晨峰前係梁清正( 業於民國107 年06月17日死亡) 所僱用 之員工,雙方因薪資緩付而心生嫌隙。孫晨峰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8分,以0000000000
號電話傳送簡訊向梁清正恫稱:「沒被打過」、「明天沒有 看到我的工資你就等著變殘障」、「明天我沒有看到我的工 錢,你就死定了,我告訴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告訴人,致梁清正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清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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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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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晨峰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梁清正間│
│ │供述。 │因薪資問題有所不快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清正於│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簡訊翻拍畫面2 張。 │本件犯罪事實。 │
├──┼──────────┼────────────┤
│ 4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左列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本│
│ │登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人,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
│ │1 紙。 │地,顯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
│ │ │,被告辯稱該門號非其所用│
│ │ │云云顯不足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