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41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仁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偽造「連進士」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仁宏 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131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連仁宏明知其尚未完成財產繼承相關事宜,亦未得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擅自盜用被繼承人連進士之印章,冒 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即遺產,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 構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叁、未扣案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偽造「連進士」 印文1 枚(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91 號 卷第60頁照片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12號
被 告 連仁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仁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連肇宏之 胞弟,其2 人與連貝丰、連偉宏、連銘宏均為連進士(於民 國106 年12月27日3 時22分許歿)之繼承人。連仁宏明知連 進士生前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連進士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 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 始得填具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竟仍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連進士死亡後之106 年12月27日13時27 分許,持連進士印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 用連進士之印文,並持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 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將取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1 萬3,000 元如數交予連仁宏,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 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連進士之其餘繼承人。二、案經連肇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仁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
│ │ │本件帳戶存款1 萬3,000 元│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連肇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連進士之死亡證明書1紙 │連進士歿於106 年12月27日│
│ │ │3 時22分許之事實。 │
├──┼───────────┼────────────┤
│4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
│ │7 年6 月22日新莊存字第│13時27分許,前往臺灣土地│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銀行新莊分行,在取款憑條│
│ │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上蓋用連進士之印文,以提│
│ │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及│領本件帳戶存款1 萬3,000 │
│ │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件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連進士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