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22號
PCDM,109,審簡,12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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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弘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袁弘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弘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偵 查卷第3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袁弘修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侮辱公務員犯行,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不雅言詞,有害國家法 治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被 告並非員警執行職務之對象、犯罪時之情狀、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 示知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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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79號
被 告 袁弘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弘修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13分許,乘坐友人鄭 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與永貞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吳洪岳到場處理,員警調閱該 車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車內疑留有白色粉末狀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隨即制止鄭承傑灑水湮滅,袁弘修為協助掩飾鄭承 傑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吳洪岳出言辱罵哭爸(臺語 )之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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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弘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對員警吳洪岳口│
│ │之供述 │出「哭爸(臺語),他又沒│
│ │ │怎樣」之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在場人鄭承傑警詢│證明被告有對員警為上開言│
│ │之證述 │語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有對員警為上開言│
│ │察大隊永和分隊職務分配│語之事實。 │
│ │表、員警吳洪岳職務報告│ │
│ │、員警盤查過程錄影光碟│ │
│ │、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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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