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4號
PCDM,109,審易,54,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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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珉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18 號、第10983 號、第3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佳珉陳志銓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硝酸壹小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珉前因曾向告訴人黃名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遭黃名豊以糖混充,因而心生不滿,遂於 民國108 年4 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 號2 樓居處內,其與被告陳志銓(其2 人所涉竊 盜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竟共同意圖為傷害之犯意聯 絡,決意要求黃名豊賠償,若黃名豊不從,則動手傷害黃名 豊並拿取毒品,李佳珉並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鐵 鍊1 條、手銬1 副及硝酸1 小瓶,裝在其自備之手提袋中, 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李佳珉先以手機連接通訊軟體Messen ger 與案外人李承治聯絡後,再由李承治聯絡不知情友人案 外人林彥成(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佳珉陳志銓及不知情友人案外人李承治、高全 樺、游藺剛(上開3 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73 巷 6 弄方向行駛,之後,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16分許,抵 達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73 巷6 弄口後,李佳珉旋頭戴 安全帽、攜帶上開手提袋,陳志銓則頭戴鴨舌帽及口罩,一 同徒步進入黃名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



攤後方鐵皮屋住處內,陳志銓黃名豊李佳珉理論而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名豊置放在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此時因黃名豊友人案外人林峻楠突然出現,李 佳珉見狀衝向林峻楠,徒手毆打林峻楠,並拉住林峻楠衣領 將林峻楠踹進廁所內,陳志銓則與黃名豊扭打在地,李佳珉 見狀即持自行攜帶之水果刀砍向黃名豊臉部,復向黃名豊潑 灑硝酸,致黃名豊受有臉部及左耳割傷、雙眼眼角膜腐蝕傷 、全身多處腐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佳珉業與告訴人黃名豊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佳珉陳志銓2 人之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硝酸1 小瓶均屬被告李佳珉所有,且供 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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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