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
0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7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鎧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07 巷口附近,見所有人不詳之黑色淑女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 該處,遂徒手竊取而騎乘離去。
⑵於108 年9 月23日0 時50分許,趁新北市○○區○○街00號 住家大門未緊閉之機會,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由輝煌企業社 名義申辦、郭振輝使用之藍色OPPO智慧型手機1 台(內有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 ⑶於108 年9 月23日6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駭客戰國網咖」內,趁姓名年籍不詳在45號機台之玩 家睡覺之際,竊取該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 ⑷於108 年9 月24日5 時8 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56號機台 玩家林建樺睡覺之際,竊取林建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⑸於108 年11月11時2 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先翻越該校之鐵欄杆圍牆, 再攀爬窗戶進入該校內游泳池辦公室,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 子1 支撬開抽屜,竊取游泳池組長廖睿文所管領收銀機內之 現金2,090 元,得手後離去。
⑹於108 年11月16日3 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臺灣中油加油站永錡中正站」,趁加油站員工 黃義達暫時離開機車加油島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站長張 文君所管領放置於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1 萬7,900 ,得手後
離去。
㈡謝鎧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8 年9 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上開 犯罪事實㈠⑵竊得之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並擅自使用輝煌企業社之Google Play 帳號(綁 定電信代收之行動電話為郭振輝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門號),冒用輝煌企業社名義表示同意將以 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輝煌企業 社下單購買線上8,740 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與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信輝煌企業社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輝煌企業社所申辦之 遠傳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謝 鎧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謝鎧仲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輝煌企業社、Google Play 商 店及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謝鎧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廖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黃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門號繳款通知單、 輝煌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失竊物品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共26張。
㈦犯罪事實㈠⑸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39張。 ㈧犯罪事實㈠⑹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光碟1 片。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 被告使用輝煌企業社之Google Play 帳號,下單購買遊戲點 數,用以表徵該帳號申設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 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⑸所載時、地,係 踰越牆垣及窗戶後侵入游泳池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使該牆垣 及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又被告於行竊時自現場取得之螺絲起 子1 支,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⑶⑷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⑸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 分)、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使用 輝煌企業社之Google Play 帳號詐購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 利益部分)。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書僅認被告此犯行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
院所認上開之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依法告知罪 名後,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㈠⑸部分,起訴書雖 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且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與原起訴法條亦僅同條項中之加重條款不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㈠⑷之告訴人林建樺於10 8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發現手機無法上網及撥打電話, 旋報案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當時警方並無確切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犯罪事實㈠⑴⑶、㈡之犯行, 被告即自行供承另犯此部分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108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⑴⑶、㈡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又擅自使用犯罪事實㈠⑵所竊得手機及被害人輝煌企業社 之Google Play 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除對被害人輝煌企業社 造成損害,亦危及Google Play 商店、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⑶竊得之現金200 元、㈠⑸竊得之現金
2,090 元、㈠⑹竊得之現金1 萬7,900 元、就犯罪事實㈡所 詐得8,740 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 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⑵竊得之OPPO智慧型手機1 台、㈠⑷竊 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均已於尋回後分別發 還被害人郭振輝、告訴人林建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就犯罪事實㈠⑴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淑女腳踏車1 台,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已為警查扣並由警方保管 中,有卷附代保管條1 份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不予宣告沒收 ;另關於犯罪事實㈠⑸被告用以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 子1 支,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⑴│謝鎧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㈠⑵│謝鎧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㈠⑶│謝鎧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㈠⑷│謝鎧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㈠⑸│謝鎧仲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一㈠⑹│謝鎧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㈡ │謝鎧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 │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百肆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