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39號
PCDM,109,審易,43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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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100 至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 簡字第8748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 6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6 月確定。(一 )、(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又於 101 至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8號、第3469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 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4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3 年、1 年4 月 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於105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5日19時22分許,由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頂樓攀爬防火巷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1 支,破壞前 開5 樓房屋外窗戶紗網及鐵窗窗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復踰越窗戶侵入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504 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乙○○於同日21時許,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查 照片共3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 只暨翻拍畫面照片共14張在 卷可憑。又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指訴內容,謂被告在告訴 人住處內,應有竊取現金4000元、私章1個、香菸1包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伊是竊取現金4000 元,並無印象竊取私章1個、香菸1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竊取現金4000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 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紗網及鐵窗窗條之不明工具1 支,既可 用以破壞鐵窗窗條,依常理判斷,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而「窗戶」非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 口大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及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 起訴書認被告除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另 構成「毀越門扇」加重要件部分,顯係認定有誤,附此敘明 。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12月4 日執行 完畢。甲、乙應執行刑嗣後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他案,分別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乙應執行刑案已於105 年12月4 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 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進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09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為負擔父 親喪葬費月、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有罹 患肝癌之母親需其照顧(見被告被告於109 年3月9日書立之 自白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不明工具1 支,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知去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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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