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憲成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 86年9 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滯留於 大陸地區,復於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內,因案分別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遭戶政機 關以出境2 年以上為由在戶籍資料上註記「遷出國外」及「 除口」,嗣於106 年5 、6 月間之某日欲返臺探視親人,為 逃避緝捕,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 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16,400元( 相當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透過「小林」安排王憲成自福 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東澳碼頭搭乘由大陸人士駕駛之快艇出發 ,未經檢查而偷渡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某處涉水上岸,未 經檢查而偷渡入境。嗣於108 年10月30日,因王憲成為辦理 補發身分證件,其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 員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通緝檔資料明細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 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 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 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 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 查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憲成所為,係犯 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與綽號「小林」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犯 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8 年10月30日,主動向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為逃避檢查而偷渡入境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被告上揭逃避檢查犯行, 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科員坦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 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 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