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第31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3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廷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廷瑜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IQOS島內免稅菸臺灣交 流區」、「二手名牌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二 手名牌保真社」及「大高雄二手名牌真品真包」等社團,分 別以臉書帳號「RUI RUI 」、「Kou Teiyu 」、「Teiyu Ko u 」等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公開刊登,佯稱願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包包等 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宋思嫻等5 人,知悉上開訊息後, 遂分別透過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繫後,各約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物品,誤信黃廷瑜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之真意,因而致宋思嫻等5 人均陷於錯誤,遂依黃廷瑜 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黃廷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廷瑜帳戶)及黃廷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丞暘(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丞 暘帳戶),及向劉發元(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41 號偵辦中)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發元 帳戶)內,黃廷瑜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黃廷 瑜拒不出貨或所寄送貨品與實際購買貨品不相符,致宋思嫻 等5 人,遲未收到實際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思嫻、李爾文、陳佩欣、鄭羽伶及邱思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廷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犯罪實,業據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文、陳佩欣、鄭羽伶、邱思萍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2314 卷,下稱第32314 卷,第4 頁 至第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108 偵28230 卷,下 稱第28 230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 55至57頁);且經證人黃丞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823 0 卷第27至37頁),並有被告黃廷瑜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交易完成畫面照片1 張及訊息對 話截圖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4 張、證人黃丞暘及劉發元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第32314 卷第6 至8 頁、第23 至31頁;第28230 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93至102 頁、 第14 3至14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 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84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手機 連接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入之上開臉書社團 ,並刊登虛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 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 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黃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 之販售商品訊息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而以上 述詐欺方式行騙,自應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提出補充,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被害人宋思嫻、鄭羽 伶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可見被告已盡彌補被害人 宋思嫻、鄭羽伶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已與被害 人宋思嫻、鄭羽伶達成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5 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 方式詐取告訴人5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 與告訴人宋思嫻、鄭羽伶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 與其他被害人李爾文、陳佩欣及邱思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各為現金5,000 元、5,500 元、4,500 元,分屬被告犯上 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李爾文、陳佩欣及邱思萍,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各為現金2,700 元、5,000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宋思嫻、 鄭羽伶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宋思嫻、鄭羽伶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與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如於本案仍各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且非違禁物或應法應沒 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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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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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一暨│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 │
│ │一 │ │
├─┼─────┼─────────────────────────────┤
│二│事實欄一暨│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 │
│ │三 │ │
├─┼─────┼─────────────────────────────┤
│四│事實欄一暨│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暨│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五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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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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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 日9 時30分許前某│107 年7 │網路銀行│2,700 元 │
│ │宋思嫻│時許,黃廷瑜以臉書帳號「RUI RU│月5 日8 │轉帳 │ │
│ │ │I 」,在臉書公開社團「IQOS島內│時50分許│ │ │
│ │ │免稅菸臺灣交流區」上,刊登佯稱│ │ │ │
│ │ │欲出售機場香菸等語,致宋思嫻信│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聊天│ │ │ │
│ │ │軟體與黃廷瑜聯繫,約定以每條 │ │ │ │
│ │ │900 元價格出售七星香菸3 條,宋│ │ │ │
│ │ │思嫻並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 │ │ │
│ │ │、地點、金額,匯入黃廷瑜帳戶後│ │ │ │
│ │ │,遭黃廷瑜提領上開款項得逞。 │ │ │ │
├─┼───┼───────────────┼────┼────┼─────┤
│二│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4日晚間某時許,黃│108 年8 │臺南市南│5,000元 │
│ │李爾文│廷瑜以臉書帳號「Teiyu Kou 」,│月26日11│區新都路│(起訴書誤│
│ │ │在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名牌分享可│時許 │與德興路│載為5,500 │
│ │ │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上,刊登│ │口萊爾富│元,應予更│
│ │ │佯稱販售Gucci 二手包之訊息,致│ │國泰世華│正) │
│ │ │李爾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 │銀自動櫃│ │
│ │ │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繫,談妥│ │員機匯款│ │
│ │ │以5,000 之價格購買前開二手包,│ │ │ │
│ │ │李爾文遂依黃廷瑜指示於如右列所│ │ │ │
│ │ │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 │ │ │
│ │ │黃丞暘帳戶後,遭黃廷瑜提領上開│ │ │ │
│ │ │款項得逞。 │ │ │ │
├─┼───┼───────────────┼────┼────┼─────┤
│三│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某時許,黃廷瑜│108 年8 │網路銀行│5,000元 │
│ │鄭羽伶│以臉書帳號「Teiyu Kou 」,在臉│月30日0 │匯款 │ │
│ │ │書公開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時35分許│ │ │
│ │ │刊登佯稱販售Gucci 包之訊息,致│ │ │ │
│ │ │鄭羽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 │ │ │
│ │ │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繫,談妥│ │ │ │
│ │ │以5,000 之價格購買前開包包,鄭│ │ │ │
│ │ │羽伶遂依黃廷瑜指示於如右列所示│ │ │ │
│ │ │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黃│ │ │ │
│ │ │丞暘帳戶後,遭黃廷瑜提領上開款│ │ │ │
│ │ │項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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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 日15時42分許,黃│108 年9 │網路銀行│5,500元 │
│ │陳佩欣│廷瑜以臉書帳號「Kou Teiyu 」,│月1 日23│匯款 │(起訴書誤│
│ │ │在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時23分許│ │載為5,000 │
│ │ │」,刊登佯稱販售Gucci 二手包之│ │ │元,應予更│
│ │ │訊息,致陳佩欣信以為真,陷於錯│ │ │正) │
│ │ │誤,透過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 │ │ │
│ │ │繫,談妥以5,500 之價格購買前開│ │ │ │
│ │ │二手包,陳佩欣遂依黃廷瑜指示於│ │ │ │
│ │ │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 │ │ │
│ │ │額,匯入黃丞暘帳戶後,遭黃廷瑜│ │ │ │
│ │ │提領上開款項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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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於108 年9 月5 日某時許,黃廷瑜│108 年9 │玉山網路│4,500元 │
│ │邱思萍│以臉書帳號「Kou Teiyu 」,在臉│月5 日10│行動銀行│ │
│ │ │書公開社團「大高雄二手名牌真品│時3 分許│匯款 │ │
│ │ │真包」,刊登佯稱販售Gucci 包之│ │ │ │
│ │ │訊息,致邱思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誤,透過臉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 │ │ │
│ │ │繫,談妥以4,500 之價格購買前開│ │ │ │
│ │ │包包,邱思萍遂依黃廷瑜指示於如│ │ │ │
│ │ │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
│ │ │,匯入劉發元帳戶後,遭黃廷瑜提│ │ │ │
│ │ │領上開款項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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