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76號
PCDM,109,審易,27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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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245 號、第37249 號、第3725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3724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悛悔,分別與鄭張成為 下列犯行:
(一)鄭張成劉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葉禎開設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徒 手破壞該店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臺內 之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現金,兩人得手後逃逸無 蹤,竊取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二)鄭張成劉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嚴世 安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由鄭張成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敲破店內兌幣機之玻璃,隨後劉哲瑋抱走兌幣機, 竊取機臺內之2 萬元現金,兩人得手後逃逸無蹤,竊取之 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三)鄭張成劉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哲瑋之部分已經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審理結案),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凌晨2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楷志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無蹤 。
二、案經葉禎嚴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禎、嚴世安、被害人王楷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卷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攜帶之鐵鎚,既 能用以敲破兌幣機之玻璃,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張成就事實欄一 、(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劉哲瑋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另被告二人為本件毀



損犯行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 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所共犯上開1次竊盜 、1次加重竊盜、被告鄭張成所犯上開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 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 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 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查被告鄭張成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 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9日,現在監 執行中,是起訴書認被告鄭張成就本案所犯均應構成累犯, 容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劉哲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 酌被告劉哲瑋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等 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劉哲瑋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不思 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 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嚴世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將竊 得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就犯 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持以竊 盜所用之鐵鎚,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鄭張成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王楷志領回, 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66 號偵查卷第21頁、 108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偵查卷第113 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劉│
│ │ │哲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與鄭張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事實欄一、(二)│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與劉哲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劉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元與鄭張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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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