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7號
PCDM,109,審易,24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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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 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劉欣怡等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 可參)。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於104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而其前案構 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 益徵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



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25,000元,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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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