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9年度,214號
PCDM,109,審交附民,21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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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李廷峰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原告因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之雇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惟未敘明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被告甲○○ 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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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