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用塔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23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南(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 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前 停等紅燈,適張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南(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桃園市)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在劉用塔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斯時因後方有救護車聲響起, 劉用塔於讓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有張立華所騎乘之機車而以所 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撞擊張立華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張立 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立華告訴被告劉用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