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94號
PCDM,109,審交簡,9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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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義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義忠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志峰,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一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一段8 巷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適有郭晉志騎乘牌號碼587-KVP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與陳義忠同向行駛於陳義忠前方,行經上開三岔 路口時,遭陳義忠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郭晉志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義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本件送鑑定 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 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67頁),竟仍無照駕 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 8 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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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