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勝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 充「許勝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 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勝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時,本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從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曾兆毅之車輛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72號
被 告 許勝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4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淮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至前開道路372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駕駛在其同路段前方、由曾兆 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 不慎自後追撞前開機車,並致曾兆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兆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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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勝淮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偵查中自白 │時間、地點,不慎撞擊告訴│
│ │ │人曾兆毅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曾兆毅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 │ │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受│
│ │ │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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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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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談話記錄│ │
│ │表各1份,及照片22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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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