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6號
PCDM,109,審交簡,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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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MKRONG CHALAM(李加郎: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JOOMKRONG CHALAM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許」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JOOMKRONG CHALAM警詢、偵訊供述」 更正為「被告JOOMKRONG CHAL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2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 第35頁、第37頁、第38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JOOMKRON G CHALAM因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王進松受傷,雖同時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 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惟被告未考領有 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按,因此,就被告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成立過失傷害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論處 (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 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 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 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 綦詳,亦據告訴人王進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就此部



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並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 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JOOMKRONG CHALAM(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0【西元1971】年11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MKRONG CHALAM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3時至16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某工廠,飲用3 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7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地址宿舍處,嗣於同日19時35分,途 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西湖街方向直行,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 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王進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即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停等 紅燈。JOOMKRONG CHALAM因上開疏失,致2 車前車頭相撞, 王進松受有左側性前胸壁、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JOOMKRON G CHALAM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9時41分 ,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
二、案經王進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JOOMKRONG CHALAM警詢│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
│ │、偵訊供述 │禍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松警詢、│證明被告違規侵入其行向車道肇│
│ │偵訊證述 │生車禍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與(二)、現場照片、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C00000000 號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4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查詢結果 │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
│ │7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 號│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酒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之所為,係 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罪, 罪名不同、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自首犯嫌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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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