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0號
PCDM,109,審交簡,3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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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國維」後 應補充「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竟」;第5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國維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國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處罰。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黃諾 苓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8頁反面),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轉彎車 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 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羅國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南雅路方向 行駛,行經鶯歌區國慶街與行政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行 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諾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光明街方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羅國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黃諾苓所 騎乘之機車,致黃諾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羅國維在事故發生後,主動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諾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國維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黃諾苓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
├──┼───────────┼────────────┤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未讓直│
│ │(一)(二)、道路交通│行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 │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
│ │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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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