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6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敏雄 於10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 審交訴字第2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陳敏雄於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古雅榕, 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分,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刑調字第2611號調解書1 份),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案發時之身心健康情狀(參本院卷附被告庭呈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叁、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固應責難 ,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 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 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0號
被 告 陳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雄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下同)中山橋匝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行人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古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中山橋匝道,遭上開小客車右側擦 撞,致古雅榕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右足嚴重撕裂傷併大腳趾開放 性骨折、右踝挫傷,疑似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敏雄明知渠已肇事,竟未 停車察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 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雅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敏雄於警詢時及偵│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雅榕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擦撞告訴│
│ │ │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人車倒│
│ │ │地受傷,被告車輛保險桿掉落│
│ │ │,未留在案發現場,逕行離去│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廖元興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證述 │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 │ │碰撞後,未下車查看而有逃逸│
│ │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 、( 二) 、職務報告│ │
│ │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及現場照片共48張、公車│ │
│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 │
│ │、被告車輛所行駛路線監│ │
│ │視器畫面擷圖4張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乙│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