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1號
PCDM,109,審交易,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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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惠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7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門牌號碼為圓通路180 號【下稱上 址】)停車場橫越圓通路車道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王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緊急 煞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性 旋轉肌袖破裂、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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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