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永發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前(南往北方向)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 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 車門,不慎擦撞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由邱玉蘭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邱玉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玉蘭告訴被告莊永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