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庭蓁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23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途經館前西路257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洪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敏婷)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駕車與該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左大腿痛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