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24號
PCDM,109,審交易,22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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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貴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由三峽往 中和方向行駛,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中央路3 段與中興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中興路,適告訴 人吳羚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3 段由 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見狀未及煞車,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雙膝、右肩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 害,且其機車車頭全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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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