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10號
PCDM,109,審交易,21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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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枰錩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枰錩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維路由自由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不慎撞擊步行於前方之告訴人楊邱惠美,造成楊邱惠美受 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變形、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109 年4 月9 日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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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