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78號
PCDM,109,審交易,17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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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學政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9時10分 許,駕駛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暉公司)所有之車輛號 碼V3-8029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案外人張育嘉張育嘉之子 張維碩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仁愛街21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仁愛街212 巷,適 告訴人黎垂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愛 街212 巷駛出,雙方發生碰撞,黎垂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109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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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