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軒銓於民國108年9月7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於景平路與連城路口左轉彎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富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告訴人廖淑惠由 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至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 廖富男受有右手肘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廖淑惠 則受有下頷擦傷瘀腫、腦震盪、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