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冠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嗣發布通緝後緝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未 收到傳票始未到庭,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為寄存 送達乙節,有該署通緝書、調查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連惠華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 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
被 告 董冠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德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 段17巷往 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北路1 段17巷與某無名巷路口 ,欲右轉彎至該無名巷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連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 行在其右側,即逕行右轉彎,致連惠華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連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
位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冠德於警詢及偵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 │時之供述 │輛,與告訴人連惠華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惠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 │㈡、現場照片16張、行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
│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車禍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1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普通傷害 罪提高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 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