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平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平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新北市永和區○○路往○○路方 向行駛,然因路上車多,明知車輛不得在騎樓上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機車騎上中正路之騎 樓上,適有洪孟暄從該區○○路000號之書店步出店外,旋 遭王雅平所騎乘之車輛撞擊,致洪孟暄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 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孟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騎樓,因過失擦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佐以被告對於其騎乘機 車上騎樓一節亦不否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僅因路上車多,即逕自將機車騎上騎樓而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 是,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