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96 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APPLE 手機壹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被告吳宜修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8 時45分許國家舉辦之 九合一選舉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87 號 投開票所」內,領取市長、議員、里長之選票,並圈選其所 欲投票之議員、里長參選人後,持手機拍照其所圈選之議員 參選人,嗣經選務管理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AP PLE 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且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上揭緩起訴處分附卷(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 第8 至10頁、第36頁、第40至41頁)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既 經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且扣案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尚無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