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780號
TYDV,102,司繼,1780,2017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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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
聲 明 人 曾德富
被 繼承人 張德龍(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所
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曾德富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曾德富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手足,因 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死亡,聲明人曾德富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明人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惟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上有養父張記安之記載,復觀卷附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7444號函暨所 檢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暨其養父張記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可知,被繼承人生母劉金妹與其養父張記安前於67年9 月 17日結婚,嗣於71年12月4 日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女,依民 法第10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足徵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應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堪 認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合法繼承人無訛。從而,本院 於103 年6 月23日以被繼承人張德龍前經他人收養,致使其 與原生家庭手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停止狀態,聲明人曾德 富尚非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由而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綜上所陳,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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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