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716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 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428 號被告魏文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4 包(淨重共1.19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41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魏文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 年8 月16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 中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5707公克、驗餘淨重0.5690公克)、吸食器1 個、殘 渣袋1 個、吸管1 支。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第7167號卷第5 至7 頁及第34至3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第7167號卷第9 至19頁及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可堪認定。
㈡另於107 年12月23日19時許,被告在停靠於新北市樹林區東 豐街附近某處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時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6198公克、驗於淨重共 0.6151公克)、吸食器2 個、殘渣袋2 個、吸管1 支。被告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第42 8 號卷第4 至6 頁及第30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尿 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第428號卷第8至10頁 、第16至17頁、第26至27頁及毒偵第7167號卷第59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8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㈣惟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 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 有該院107 年10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4 只,因鑑定單位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 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 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