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紀建煒
被 告 劉志傑
吳承翰
鄧穆澤
陳郁蓁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暨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所載。二、被告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 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同一時期另犯 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 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準此,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 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再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 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被告吳承翰被訴殺人未 遂等案件,已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宣判,嗣因被告吳承翰 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08 年7 月 11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原上訴字75號),有 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遲於109 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 對被告吳承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既係於該案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現已非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又原告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志傑、鄧穆澤及 陳郁蓁共同槍擊而殺害原告未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院於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劉志傑、鄧穆澤及陳郁蓁有共同槍擊而 殺害原告未遂等犯行,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共2 份存卷可 考,則於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被告劉志
傑、鄧穆澤及陳郁蓁就殺人未遂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劉 志傑、鄧穆澤及陳郁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皆應予駁回。又其本 訴既經駁回,則其訴訟救助暨假扣押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