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曉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1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3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包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曉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包括沒收)。
事 實
一、林正雄、陳曉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不得施用、轉讓、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正雄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林正雄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添、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 ㈢林正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時地與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均 。
㈣林正雄與陳曉涵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地與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
二、林正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5 月10日前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嗣於97年5 月10日因持有槍枝等為警查獲(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另行起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正雄上開住處後,扣得上開 子彈2 顆、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袋、分裝袋64個、林正雄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陳曉涵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 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 0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 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 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 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 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 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 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 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或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犯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心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
不能因此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陳曉涵主張警詢時 其精神狀況不佳、迷糊,且害怕遭到羈押,對於員警之詢問 均回答「對」,於偵訊時其告知檢察官並未交付毒品予黃紹 誠,檢察官即表示若未誠實以告,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因 此害怕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警詢、偵訊時供述不具任意 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關於本案事實欄 一㈣犯罪事實之錄影檔案,員警及被告陳曉涵間之問答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又警詢過程均採員警邊打字邊詢問被告陳曉 涵,被告陳曉涵回答後員警打字之方式進行,且員警口氣平 和,被告陳曉涵精神狀況良好,說話語詞清楚,全程邊回答 員警問題邊看電腦螢幕及員警提示之資料(見本院原訴字第 61號卷第280-286 頁),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並無精神狀 況不佳、迷糊之狀態。而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員警與被告陳曉 涵間之問答情形,員警均是以「什麼意思」、「多少」、「 有沒有給你錢」、「是什麼」、「是誰」等屬較開放式之問 題詢問被告陳曉涵,被告陳曉涵則係自主以敘事(僅係屬較 片段、簡短)之方式回答,非如被告陳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主張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回答「對」之情,且員警自始 至終亦均未提及「羈押」一詞,對於被告陳曉涵前後不一之 回答,甚給予被告陳曉涵解釋之機會。是被告陳曉涵以前詞 主張其警詢受不正訊問、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難認可採。又 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偵訊時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陳曉涵於 偵訊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說話語句清楚、流暢,未有猶豫 ,而檢察官訊問之語氣溫和,且被告陳曉涵在檢察官告以其 於108 年10月11日與被告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並詢 問其是否知道當時情形時,主動告知檢察官其當時拿被告林 正雄已包裝好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叫逸成或紹誠之人,未 有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其告知檢察官未交付毒品予黃紹 誠之情,又檢察官係於被告陳曉涵證述本案案發經過後,始 詢問被告陳曉涵有多少錢可以交保,均未向被告陳曉涵提及 「羈押」或「若未誠實以告,即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9 頁),是被告陳曉涵以前詞主張 其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過程時,客觀上無任何受 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 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曉涵主張證人黃紹誠、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正雄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 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曉涵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 陳曉涵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 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 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林正雄、 陳曉涵、證人林福添、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以 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 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二、被告林正雄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㈣、二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111 號卷一第6 頁反 面-7、190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47 、331 頁) ,且被告林正雄於108 年10月29日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11 1 號卷一第28頁、毒偵卷第108-110 頁)。而被告林正雄於 108 年10月29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住處搜索,所扣得之吸食器、殘渣袋,鑑驗後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21- 22、24、26、 50頁)。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證據卷頁詳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相關證據卷 頁詳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 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之風險,且被告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販賣毒品僅 從中抽取少許利潤(見偵字第34111 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 ,堪認被告林正雄所為事實欄一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976 號卷第5-6 頁及 第4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第77、104 頁),並有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76 號卷第 18、21-22 、24、28頁、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第95-98 頁) 。又扣案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976 號卷第10 5-106 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正雄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正雄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均可堪認 定。
三、被告陳曉涵所涉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曉涵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3 時03分、3 時0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 林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卷 附監聽譯文編號E6所示,共同被告林正雄當時要伊開門讓黃 紹誠進來並拿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伊 知道共同被告林正雄以1,000 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紹誠;當天下午黃紹誠確有至共同被告林正雄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金門街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和共同被告林正雄說 伊不會、不知道,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伊會 在電話裡和共同被告林正雄說已經給黃紹誠是騙共同被告林 正雄,因為共同被告林正雄有暴力傾向,會打伊云云。惟查 :
㈠共同被告林正雄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6分、3 時03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曉涵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曉涵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紹誠;黃紹誠當日下午確有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至 共同被告林正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等情,業據被 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4111 號卷一第48、205 頁、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 第174-177 、335 頁),核與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黃紹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34111 號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1 -312 、319- 32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第40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 111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23頁),故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又共同被告林正雄先於108年10月6日晚間 9時3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與黃紹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 聯繫,達成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黃紹誠之合意,事後黃紹誠確有給予共同被告林正雄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有證人黃紹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34111號卷二第161頁反面、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 1-312 、314-315、318-32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34111號卷二第23頁), 未見被告陳曉涵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曉涵是否有依共同被 告林正雄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而認被告陳
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㈡被告陳曉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伊知道伊在10 8 年10月11日下午在幹嘛,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叫逸成或紹 誠之人,伊和該人不熟,共同被告林正雄當時和伊說『硬的 ,然後石頭,倒100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林正雄 當時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了,放在客廳抽屜,伊就將該 包用衛生紙包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那個叫逸成或紹成之 人,錢是該人跟共同被告林正雄算的,伊幫共同被告林正雄 交付毒品,伊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為共同被告林 正雄是伊男朋友,共同被告林正雄打給伊,伊就照做等語, 有本院勘驗被告陳曉涵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286-289 頁)。而被告陳曉涵曾於 警察詢問時,向員警供稱其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接獲共同 被告林正雄電話,指示其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後 ,即將共同被告林正雄用衛生紙包住之1 包物品交予黃紹誠 ,黃紹誠事後再和共同被告林正雄算錢,亦有本院勘驗被告 陳曉涵警詢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 字第61號卷第281-284 頁)。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其在接獲共同被告林正雄電話後,即依共同被告林正 雄指示交付1 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予黃紹誠,而被告陳曉 涵於偵訊時業供稱其在交付該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時知悉 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 伊不知共同被告林正雄用衛生紙包起來之物為何物云云,然 觀諸共同被告林正雄與被告陳曉涵在108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03分之通話內容:「
共同被告林正雄:喂,他們在樓下,你去給他們開門,我跟 你講我拿給你那個有沒有,你倒1.0 給他們,1000你聽的懂 嗎?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
共同被告林正雄:硬的。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
共同被告林正雄:硬的。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
共同被告林正雄:石頭啦,倒那個硬的,倒1000給他啦。 被告陳曉涵:1 包給他對嗎?
共同被告林正雄:什麼啦?你會用嗎?
被告陳曉涵:倒多少你沒有跟我說
共同被告林正雄:我現在跟你說嘛」
,被告陳曉涵對於共同被告林正雄於電話中指示其倒「硬的
」、「石頭」給黃紹誠時,均未詢問、確認「硬的」、「石 頭」是指何物,反係問被告林正雄「1 包給他對嗎」,而依 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硬的」、「石頭」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術語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25頁),可 見被告陳曉涵伊時明確知悉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其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紹誠,此情亦為被告陳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坦認(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175頁)。又參酌被告陳 曉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47 -48頁),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自應知之甚詳,復 衡酌依他人指示交付物品予人時,於交付物品前理應會先確 認該物是否為該他人所指示之物品之常情,被告陳曉涵將共 同被告林正雄包好之1包物品交予黃紹誠時,自已知悉該包 物品即為共同被告林正雄所指示交予黃紹誠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陳曉涵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悉交付予黃紹誠之物品 為何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被告陳曉涵前 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曉涵在108年10月11日下 午在接獲共同被告林正雄電話,指示其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紹誠後,即將1包共同被告林正雄之前已用衛生紙 包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紹誠。佐以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8年10月11日下午時伊在外面,黃紹誠有先打 電話給伊要買安非他命,伊有請被告陳曉涵直接幫忙轉交黃 紹誠就好,伊有跟黃紹誠說甲基安非他命先拿去,後續再收 錢即可,金額是1,000元,伊當時只有跟被告陳曉涵說當多 少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事後伊才會跟黃紹誠收錢;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裡哪邊伊已經忘記,有的已經包裝好了 ,當天會請被告陳曉涵幫伊倒,是因為伊要給黃紹誠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1公克,正常是1.25公克,但黃紹誠要拿1,000而 已,所以伊才叫被告陳曉涵倒1.0給黃紹誠,就大概用目測 的倒而已,當天後來伊回家後,被告陳曉涵說已經幫我把東 西拿給黃紹誠,伊是後續再跟黃紹誠收錢等語(見本院原訴 字第61號卷第319-323頁),證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10月11日有到共同被告林正雄住處,去拿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陳曉涵有在該住處,當天伊有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毒品是以1包方式包裝,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有給 共同被告林正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1-315頁 ),併參酌共同被告林正雄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03分撥 打電話向被告陳曉涵指示「喂,他們在樓下,你去給他們開 門,我跟你講『我拿給你那個』有沒有,你倒1.0給他們, 1000你聽的懂嗎?」,被告陳曉涵回覆被告林正雄「1包給 他對嗎?」,共同被告林正雄於同日下午3時07分撥打電話
予被被告陳曉涵詢問「喂,你就倒1.0給他們,你會用嗎? 」,被告陳曉涵回答「已經給他了阿」(見偵字第34111號 卷一第20頁),可知伊時被告林正雄放在家裡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已以1.25公克方式「包裝好」,但因黃紹誠只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故指示被告陳曉涵自其已包裝 好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1.0公克予黃紹誠,而嗣後被 告陳曉涵確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紹誠。此節與 被告陳曉涵前揭供稱其在接獲被告林正雄電話後,即交付1 包以衛生紙包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乙情相符。足見被 告陳曉涵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 曉涵明知共同被告林正雄以1,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紹誠,且依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紹誠,則被告陳曉涵對共同被告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 紹誠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共同被告林正雄 共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 告陳曉涵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曉涵雖辯稱其係因共同被告林正雄有暴力傾向,會打 伊,故伊始欺騙共同被告林正雄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 誠云云。然參諸本院勘驗108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 分被告 陳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監聽錄音檔案,被告 陳曉涵與共同被告林正雄對話過程音量大聲且語氣不悅(見 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00-301 頁),未見有被告陳曉涵有 弱勢者面對強勢暴力者之害怕、唯諾之情。況且,被告陳曉 涵是否有依共同被告林正雄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 ,被告林正雄於事後向黃紹誠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時即可輕易 確認,倘被告陳曉涵對共同被告林正雄心存恐懼,更無以共 同被告林正雄得以輕易確認之事情欺騙共同被告林正雄之可 能,是被告陳曉涵前詞所辯,顯難可採。被告陳曉涵又以證 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自己主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非由被告陳曉涵交付等語,辯稱被告陳曉涵確實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證人黃紹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到共同被告林正雄家裡,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 伊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應該 是沒有人看到伊拿,因為當時被告陳曉涵在講電話,伊看他 們快要吵架,伊就主動拿了,因為放的地方還蠻明顯,伊也 沒有和被告陳曉涵打招呼、講話,也沒有人阻止伊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10-315 頁)。然甲基安非他命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向為政 府嚴禁非法持有、施用甚至轉讓、販賣之物,此為一般人所
知悉,而共同被告林正雄、被告陳曉涵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及因此為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對於此 情自亦知之甚詳,衡情共同被告林正雄對於其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當妥適藏放,實無隨意放置於客廳他人一望即知之 處。且被告陳曉涵與黃紹誠間並非熟識,業經被告陳曉涵於 偵訊時供述及證人黃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 訴字第61號卷第287、314頁),衡情被告陳曉涵更無放任黃 紹誠進入本案住處內自行搜尋、拿取東西後即行離開,未為 任何交談或詢問之可能,是證人黃紹誠前揭證稱其至本案住 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已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況且 ,依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置安非他命之地點 不一,有時放在酒櫃、或放在客廳桌上盒子,要睡覺時會放 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61號卷第320-321頁),可知 被告林正雄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放置甲基安非 他命之位置並未相同,又觀諸員警查獲前揭住處之照片,該 住處不論客廳或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甚多,擺放方式亦多樣 繁雜,非屬空曠無物之處所(見偵字第34111號卷一第31 -32頁),而僅裝有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非巨大明顯, 倘非由經他人告知或交付,實難於該住處內自行尋得並拿取 ,益徵黃紹誠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至前揭住處時,確係由 被告陳曉涵交付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於黃紹誠係於 108年10月11日至前揭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黃德 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8年10月6日見聞黃紹誠至本案住 處之經過等情,尚難採為對被告陳曉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曉涵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有如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 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 月17日期滿,該案並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正雄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 ,已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追訴、法院判刑處罰 ,則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非屬「初犯」,亦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情形,依最 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訴追,故 檢察官就此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於法相合。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 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 條之管製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 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 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 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林正雄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管制之禁藥,而被告林正雄轉讓予陳昱 均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本案亦無同條例第9 條所定情 形,是就被告林正雄所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 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 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 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 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7年5 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改 造手槍及槍管,本案查獲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係在97年5 月10 日另案查獲前取得,是當時另案沒有查到的子彈,伊將子彈 放在家中收藏等語(見偵字第33976 號卷第6 頁、46頁反面 、本院原訴字第1 號卷第104- 105頁)。而被告林正雄另案 先後於93年間某日、97年5 月8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收受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2 支而無故持有之犯罪事實,於97年5 月10日12時40分許為 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 決並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第1號卷 第95-98頁),是被告林正雄於另案為警查獲之際,對於其 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持有,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 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其主觀持有犯意及客觀上持有犯行業因 此中斷,則被告林正雄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再持有本案非制式 子彈2顆之行為,屬另行起意,非另案犯行之繼續,自非同 一案件而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林正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陳曉涵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販賣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就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 雄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 7 次)、轉讓禁藥犯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曉涵前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正雄、陳曉涵均係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為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而本案被告林正雄、陳曉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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