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高子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3日 5時45分許,酒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EASY夾 選物販賣店,因酒醉無法開啟女友住處大門,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陳怡帆開設之前開店家裝 潢之木板外牆及壁貼,致前開店家裝潢木板外牆及壁貼毀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帆。
二、案經陳怡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張及毀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