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有關告訴人姓名 「魏學良」之記載均予以更正為「魏良學」,及應適用法條 補充「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許立文 (原住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文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 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陽信五股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週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租借與不詳之成年人,藉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 ,佯稱網路書店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魏學良,告知其帳號 遭設為廠商,若不解除將遭銀行扣款,要求魏學良持金融卡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魏學良陷於錯誤 ,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鄰近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插入金融卡操作,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5元、29,989 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魏學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 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出租帳戶時知悉係要供詐騙使用, 然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 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任意將所有之帳戶出借與不熟識之人,係明知他人欲以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出借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故意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本2 張、被告於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附卷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