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2號
PCDM,109,原易,3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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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
偵字第2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9 年度原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智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公務、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2 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欲抱起告訴人廖炳棠飼養之小狗遭拒絕,被告江智弘一 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朝告訴人廖 炳棠臉部攻擊,接著再徒手推倒告訴人廖炳棠,使告訴人廖 炳棠受有右側尺骨骨幹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 傷、頭皮鈍傷、左側上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廖炳棠告訴被告江智弘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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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