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柯郁晧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柯郁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2年10月1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竟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請求人於93年2 月26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判決顯以違反法令,為一罪兩罰,爰 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云云。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以裁定命請求 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 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上揭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 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 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請求人固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然該紀錄表僅得說明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 本院論罪科刑並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仍非檢附補正其請求 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況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及
92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 判,並非上開裁判有何經撤銷、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裁 判,或請求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 訴、駁回起訴之證明,自無從補正其原補償請求所需法定必 備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