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柯郁晧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 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 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又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 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 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 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 ,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 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提出聲請狀以其於92年間曾因 同一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宣告,認一事二罰,請 求刑事補償云云。惟請求人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 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補 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