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56號
PCDM,109,交簡,75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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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娥香






      陳泊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57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娥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駛至該 處」前應補充「沿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同欄一、第 9、10行「波及站立在斑馬線等待過馬路之路人鍾菱舟」後 應補充「(陳泊諺鍾菱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 欄一、倒數第3行「右手食只長骨」應更正為「右手食指掌 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應補充為「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兼告訴人陳娥香陳泊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 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娥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菱 舟、陳泊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不知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據(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二人所為均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盡其等各自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 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泊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 犯行,但被告陳娥香至今未能與被告陳泊諺、告訴人鍾菱舟 達成和解,又衡酌被告二人過失情節、被告陳娥香所為致告 訴人鍾菱舟陳泊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且為本案車 禍肇事主因、被告陳泊諺所為致告訴人陳娥香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傷害而其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另參以被告陳娥香 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陳泊諺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暨被告陳娥香自 陳沒有就學、曾擔任洗碗工但因手受傷目前無業、現倚賴國 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被告陳泊諺自述目前就讀五專、無工作 、未婚等(本院交易字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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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