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02號
PCDM,109,交簡,70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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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源(原名廖威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訴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源受僱於聯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8 時35分許,廖宏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某無名巷往北 80線道(由東往西向)行駛,甫駛進北80線道位在林口區後 坑3-12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左轉至北80線道往中湖路方向行駛,適余阿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北80線道往西濱方向直行行駛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余阿長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9 時44分許急救無效,而 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廖宏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阿長之子余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8 至12、40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照片33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行車記錄器影像 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9 日 診斷證明書1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300628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7、19、22、23至24、28至33、11、卷證袋 、14、42至49、51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依前揭規定,自 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見相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 然,且此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廖宏源受僱於聯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適從自公司出發前往蘆竹送 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 、3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事故現場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3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 機,自應注意用路安全,然其行駛至上開路口竟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因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 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實應予譴責;惟念其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亦已於109 年3 月16日按調解約定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0 號 調解筆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57頁),足認被告面對其自身所為犯行有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若被告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對本院科刑範圍及對被告宣告 緩刑,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未曾 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復兼衡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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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