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89號
PCDM,109,交簡,68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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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翌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件酒測值尚 低、未有肇事,亦無酒駕前科、餐飲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固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再三本案家內飲酒情節暨酒測值非高之情,認 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廖翌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翌辰於民國109年1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與安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測得廖翌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翌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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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