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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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 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飲酒 後,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109年3月22日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西路2段左轉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因不 勝酒力,與湯大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未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並於同日6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